中华公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掩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天下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集会经由过程 按照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天下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集会《对于点窜〈中华公民共和外洋资企业法〉等四部法令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按照2019年12月28日中华公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天下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集会《天下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点窜〈中华公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掩护法〉的决议》第二次批改)
第一条 为了掩护和鼓动勉励台湾同胞投资,增进海峡两岸的经济成长,拟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合用本法;本法未划定的,国度其余有关法令、行政律例对台湾同胞投资有划定的,遵照该划定履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域的公司、企业、其余经济构造或小我作为投资者在其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度依法掩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余正当权利。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照国度的法令、律例。
第四条 国度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施国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环境下,按照社会大众好处的须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能够遵照法令法式实施征收,并赐与响应的弥补。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财产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余正当权利,能够依法让渡和担当。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能够用可自在兑换货泉、机械装备或其余什物、财产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能够用投资取得的收益停止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能够举行全数或局部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能够接纳法令、行政律例或国务院划定的其余投资情势。
举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该当合适国度的财产政策,有益于公民经济的成长。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停止运营办理勾当,其运营办理的自立权不受干与。
第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合的地域,能够依法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正当权利受法令掩护。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投资收益、其余正当支出和清理后的资金,能够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能够拜托亲朋作为其投资的代办署理人。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遵照国务院对于鼓动勉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划定,享用优惠报酬。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余经济构造或小我之间产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能够经由过程协商或调整处理。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整的,或经协商、调整不成的,能够根据条约中的仲裁条目或过后告竣的书面仲裁和谈,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条约中订立仲裁条目,过后又未告竣书面仲裁和谈的,能够向公民法院提告状讼。
第十四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